申请人:夏日供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97012号“LA TRI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12544635号“LA TRO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11294832号“TRI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邮件及译文、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材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裤子;裙子;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围巾;腰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