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78710号“mini melis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ni melissa 29378710

阅读:139506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梅利莎道格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亮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对第29378710号“mini melis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ELISSA&DOUG”品牌是申请人字号兼主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通过持续广泛的宣传…

  申请人:梅利莎道格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亮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对第29378710号“mini melis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ELISSA&DOUG”品牌是申请人字号兼主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通过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全球的玩具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61759号“MELISSA&DOUG”商标、国际注册第1081588号“Melissa&Doug”商标(第28类)、国际注册第1391092号“Melissa&Doug”商标(第28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和申请人经营领域完全相同的玩具等产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几乎都是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网页;2、申请人官网页面;3、申请人域名信息;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被申请人商标及其相关网页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于2019年1月7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取得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

  一、争议商标为英文“mini melissa”,其中“mini”可译为“袖珍的、微型的”等含义。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eliss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MELISSA”、引证商标二、三显著部分“Melissa”在呼叫、字母组成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门球器材、体操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鱼用具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能体现出其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鱼用具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域名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和域名权。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mini melissa”与申请人商号“MELISSA&DOUG”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争议商标“mini melissa”与申请人的域名“melissaanddoug”在字母构成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域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域名权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棋、门球器材、体操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本文《关于第29378710号“mini melis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ni melissa 293787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52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