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10851号“鲲鹏KUNP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1412号“鲲鹏”商标、第6375769号“威迅鲲鹏CAREER PROMOTION NET”商标、第25633196号“鲲鹏视讯”商标、第38521177号“六合鲲鹏”商标、第38669115号“鲲鹏 KUIPENG”商标、第39017959号“鲲鹏”商标、第39158807号“鲲鹏”商标、第39437570号“鲲鹏轻钢别墅”商标、第39534676号“鲲鹏 HAIRUNKP”商标、第40224003号“鲲鹏 KUNROC”商标、第40224011号“鲲鹏”商标、第40370572号“鲲鹏 AI”商标、第37429381号“KUNPENG”商标、第37827200号“KUNPENG”商标、第7806835号“鲲鹏尚品”商标、第10806663号“鲲鹏团队”商标、第22611479号“金鲲鹏”商标、第30938999号“东方鲲鹏”商标、第33196856号“鲲鹏荟”商标、第39574128号“鲲鹏商业评论”商标、第38534693号“粤鲲鹏”商标、第39625147号“鲲鹏易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二、十五、十六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被予以撤销。
2、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经审查程序,被予以驳回。
3、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五、十六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