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一诺前景财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01795号“一诺快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6948号“一诺”商标、第3241502号“一诺”商标、第6187203号“乡宁县一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商标、第13315222号“一诺文化”商标、第15008671号“一诺广告”商标、第15032149号“一诺微整合 YV”商标、第15841242号“一诺”商标、第20387145号“千壹诺”商标、第35147191号“壹诺出品”商标、第27979501号“金一诺”商标、第14331425号“一诺文化”商标、第11127943号“一诺钢铁 YNS YINUO STE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
经复审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核准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