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爱茵天才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0日对第23237498号“爱茵小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小天才”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435645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0438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步步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及申请人名义变更的相关材料;
2、“小天才”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有关“小天才”系列商标产品的专卖店照片、发布会照片、相关报道;
4、有关第646497号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信息;
5、有关“小天才”商标的设计信息及“小天才”形象的著作权;
6、有关“小天才”系列商标产品的合同、发票、实体店照片、网店及官网截图、市场报告、所获奖项等;
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数学教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6类办公室用文件层压机、文具胶布等商品上。2012年5月27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16类皮制行李标签、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本案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14599115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笔记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制行李标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爱茵小天才”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小天才”,且双方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书籍、书画刻印作品、书写工具、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印刷出版物、书籍、书画刻印作品、书写工具、绘画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