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伊贝尔(深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96458号“安伊贝尔 A Anyi Ba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0565号“安尼贝尔”商标、第18272186号“安伊尔”商标、第19106773号“图形”商标、第37782924号“安心贝尔 PEACE OF MIND BA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应当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选项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以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咖啡;果汁;茶”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属于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