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79014号“依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依雲 24479014

阅读:140360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宝德赛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24479014号“依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EVIAN”、“依云”品牌是世界上最为知名的矿泉水品牌之一,申请人第961514号“…

  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宝德赛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24479014号“依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EVIAN”、“依云”品牌是世界上最为知名的矿泉水品牌之一,申请人第961514号“E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4419号“依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5047号“依雲 ev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应被认定为“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EVIAN”、“依云”品牌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并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另一件“依云”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并进行商标囤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矿泉水、水(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关于“依云EVIAN”品牌历史的新闻报道;2.申请人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年度审计报告、“依云EVIAN”矿泉水在中国的销售情况统计、“依云EVIAN”矿泉水销售发票、2013年优质瓶装水分析报告;3.“依云EVIAN”品牌在互联网站、杂志和报纸等媒体进行的广告宣传材料;4.申请人赞助举办美网公开赛、温布尔顿网球公开赛、“依云女子高尔夫大师赛”以及澳网公开赛的媒体广告投放情况和杂志报刊宣传推广;5.申请人倡导依云天然水源、纯净健康品质、推出2012新款限量瓶、年轻宣言活动、“BABY AND ME”主题活动、展现依云乐活精神、探索依云小镇活动、市场推广活动以及品牌视频广告截图等的互联网、杂志报纸广告宣传;6.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依云EVIAN”品牌广告合同及发票;7.“依云EVIAN”品牌获奖照片及有关“依云”获评“超级品牌”的媒体报道;8.在先裁定、决定、判决书;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肉沙拉、液态酸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于2018年10月7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我局于2018年8月21日在商评字(2018)第00000150411号关于第14648579号“依云EY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引证商标三予以保护。之后,我局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及异议决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鸡肉沙拉、液态酸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由本案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三予以保护。之后,我局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及异议决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上述保护记录中,系争商标申请日期分别自2013年至2018年,跨越时间长,并且处于持续使用及高知名度状态。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已为公众所熟知。在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相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鸡肉沙拉、液态酸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公众所熟知的“矿泉水”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或减损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是对其“EVIAN”、“依云”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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