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05494号“FS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SD 40205494

阅读:122630 2021-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法适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05494号“FS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6406号“FSD及图”商标、第15380268号“FSD FUSHIDA及图”商标…

  申请人:南通法适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05494号“FS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6406号“FSD及图”商标、第15380268号“FSD FUSHIDA及图”商标、第6605293号“F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SD”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FSD”和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FSD FUSHIDA”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布机传动齿轮、弹花齿条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械台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械台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织布机传动齿轮、弹花齿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0205494号“FS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SD 402054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3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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