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安市辛巴体育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46179号“辛巴体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39682号“辛巴优选”商标、第4697495号“辛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辛巴体育”与引证商标一“辛巴优选”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员招收、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员招收、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