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途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98481号“GO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3431827A号“GO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5689712号“GOP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申请材料及撤销决定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膝(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腕;护膝(运动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 ,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注册的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