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823144号“黑鲨 HEIS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黑鲨 HEISHA 39823144

阅读:63398 2021-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天行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23144号“黑鲨 HEIS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6707672号“黑鲨”商标、第35557814号“黑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前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

  申请人:广州天行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23144号“黑鲨 HEIS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6707672号“黑鲨”商标、第35557814号“黑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前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已进行著作权登记和域名登记。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域名登记证书、网站备案资料、申请商标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计步器;电子公告牌;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图书阅读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动画片”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著作权和域名登记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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