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18743号“中移爱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30581号“中爱家”商标、第45162137号“中移爱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系关联公司关系,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商标共存同意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中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载明申请人系其控股公司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且两主体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