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市巴城镇至文凯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战狼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望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8日对第21658833号“玫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马丽芬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并囤积1400余件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好标网、标转转、中华商标超市等网站上公开售卖商标信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超出注册生产经营所需,其注册商标的真实目的是通过转让获取不正当得利,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围巾”一项商品上,请求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转让公告;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情况;好标网、标转转、中华商标超市网站截图;其他案件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名下囤积毫无关联,并不乏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针对答辩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马丽芬于2016年10月24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12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13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二、本案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马丽芬共先后申请注册13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第21658455号 “凌志”商标、第21658223号 “力士”商标、第22749330A 号“本驰”商标等。
三、鉴于申请人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围巾”一项商品项目上予以无效宣告,故无效宣告范围审理仅包含该项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二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3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第21658455号 “凌志”商标、第21658223号 “力士”商标、第22749330A 号“本驰”商标等多枚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商标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多枚商标的有价转让信息发布在相关网站上,已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围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