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品粮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21003170号“玉品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3304号“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56293号“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98222号“玉粮之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14605号“五粮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43674号“品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部分搜索引擎中搜索“玉酒”、“五粮液玉酒”的搜索结果及产品图片;
3、“五粮液”品牌的荣誉材料及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4、含有“玉粮”的相关裁定;
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及“古井贡酒”“汾酒”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玉品粮”与引证商标五“五粮”、引证商标六“品五粮”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玉品粮”与引证商标一、二“玉”、引证商标三“玉粮之夜”、引证商标四“五粮玉”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樱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