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青岛安吉尔时代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32220165号“Paoesah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对“Panasonic”商标拥有合法在先商标权,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Panasonic”商标的恶意摹仿。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39428号“Panasonic”商标、第10905398号“Panasonic”商标、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4、原被申请人名下62件商标,包含多件抄袭了他人在先的知名商标,其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部分驰名商标批复等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
4、申请人部分中国公司营业执照;
5、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6、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0年12月1日向青岛安吉尔时代电器有限公司寄送了答辩通知书,青岛安吉尔时代电器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莫水庆于2018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耳机、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2020年10月28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青岛安吉尔时代电器有限公司,且我局亦向该公司寄送了答辩通知书,故我局将青岛安吉尔时代电器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唱机、耳机、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Paoesahic”与引证商标文字“Panasonic”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耳机、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电唱机、耳机、自动售货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