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佳辉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28712777号“悦自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53872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951号“大自然地板大成者成大器 NA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7586号“大自然地板 NA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68489号“大自然 NA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32037号“大自然 NA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32037A号“大自然 NA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732045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732045A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43025号“大自然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206656号“大自然 DI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6158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997876号“大自然品味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608986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5112898号“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使用在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会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二、行政判决书;
三、申请人所获荣誉;
四、广告合同及宣传材料;
五、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00期《商标公告》(2020年6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十三、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六、八、十一、十二、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四、申请人的“大自然”商标曾于商标驰字(2009)第108号批复中被认定其在地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八、十五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至十四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