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市星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28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66206号、第37312778号、第22117672号、第13162518号、第12631172号、第5617961号、第13052171号、第53925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申请商标已办理版权登记。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扫描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单纯的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二、四以及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的图形部分在组成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八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八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权利人吊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权利的丧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