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称象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546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181834号、第21724846号、第27322292号、第13803673号、第15354015号、第167930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人事行业不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单纯的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至六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指定事物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六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六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