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家凤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5日对第28826006号“馋嘴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90201号“馋嘴”商标(第30类)、第1085104号“馋嘴”商标、第1090201号“馋嘴”商标(第29类)、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驰名裁定(批复)等材料;
4、2010-2015年,央视市场调查关于“旺旺”及“泡泡”、“0泡”、“馋嘴”系列品牌的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5、旺旺“泡泡”产品图片;
6、2014-2018年对“泡泡”、“0泡”品牌商品的销售清单及发票;
7、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第30类咖啡、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加奶可可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