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62640号“鑫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94038号“鑫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鑫郎”与引证商标“鑫郎”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