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浪遏飞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94751号“快乐小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7916号“快乐鱼happy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6873号“快乐鱼 Joyful 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73985号“快乐的鱼 涮烤鱼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二不可能与申请商标产生实际使用上的冲突。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荣誉证书、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快乐小鱼”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快乐鱼”、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快乐的鱼”仅个别汉字不同,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