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寿光市六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6946625号“rub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除已经通过初审的项目外,申请人只要1108群组上的商品,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4620号“绿茵子 RU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40460号“RUBEN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48781号“RUB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160636号“RUB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70580号“RUH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150337号“RUH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58708号“RUH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提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108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壶;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家用水净化器;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字母构成上仅个别字母不同,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