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纵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91367号“纵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41893号“纵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字号,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纵向”虽经设计,但仍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例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卡片;印刷出版物;图画;包装纸;订书机;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订书机”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卡片;印刷出版物;图画;包装纸;订书机;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比例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