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虹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19335号“新虹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6736号“新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新虹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柠檬水;苏打水;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气泡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