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厚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88659号“胡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作理念,与文房四宝中的“湖笔”含义不同,未具有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无任何关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且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说明、关于湖笔的检索结果、相关判决书、网络销售页面、宣传图片、产品照片、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胡笔”构成,与文房四宝之一“湖笔”呼叫相同,字形相近。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笔杆;毛笔;书写工具”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指定的“吸墨用具;墨汁;墨水;墨水池;墨水台;块墨;砚台” 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