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13030号“正狮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狮峰 35813030

阅读:97791 2021-04-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天选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35813030号“正狮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269号…

  申请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天选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35813030号“正狮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269号“狮峰SH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61596号“狮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8061936号“狮峰 195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狮峰”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扰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注册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2、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相关资质;

  4、“狮峰”品牌产品介绍及外包装照片;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等;

  6、“狮峰”产品宣传使用情况;

  7、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第44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90件商标,包括第32196775号“梦雅迪”商标、第32583808号“依迪奥”商标、第34428384号“足力喜”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肉馅饼;米;面条;调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叶;茶饮料;糖;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正狮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狮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90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

本文《关于第35813030号“正狮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狮峰 358130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8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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