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399442号“九牧集成墙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在第6类上引证的第1400267号 “九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3969号“九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95574号“九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86547号“九牧王 JOE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75657号“九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33481号“九牧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89514号“九牧皇JIU MU HUA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第17类上引证商标的第14369349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407822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19类上引证的第14369350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89481号“九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金属插销;金属门闩;金属窗钩;金属安全链;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金属工具柄;挂锁;钥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9月6日第1662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3、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2020年10月20日第1716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4、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5、引证商标七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5月20日第1648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6、引证商标八已经我局异议决定在“再生胶;非金属管套;垫片(密封垫);管道用非金属接头;人造树脂(半成品);非金属软管;石棉布;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封拉线(卷烟)”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7、引证商标九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再生胶;非金属管套;垫片(密封垫);管道用非金属接头;人造树脂(半成品);非金属软管;石棉布;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橡胶榔头;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封拉线(卷烟)”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8、引证商标十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大理石;发光铺路块料;石膏板;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砖粘合料;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上的商品、第17类上的商品、第19类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共存不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九牧集成墙面”与引证商标一、五、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第6类上的“普通金属合金;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衣服挂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金属杆、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上的“纤维板”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纤维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上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制墙包层;金属门框;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指定使用在第19类上的“瓷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简易小浴室;非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上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金属制墙包层;金属门框;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第17类全部商品、第19类上的“瓷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简易小浴室;非金属护壁板;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上的“普通金属合金;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衣服挂钩”商品、第19类上的“纤维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