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城市隆盛花椒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51419号“隆盛花椒LONGSHENGHUA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78103号“隆盛及图”商标、第44968746号“隆盛及图”商标、第11338691号“盛隆”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性名称,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0月30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家禽、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谷(谷类);辣椒(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新鲜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部分“隆盛花椒”、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LONGSHENGHUAJIAO”和图形构成,其中文字部分之“花椒”指定使用在植物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