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25692号“鹅社 GOOSE CORPOR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鹅社 GOOSE CORPORATION 47725692

阅读:148793 2021-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市鹅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25692号“鹅社 GOOSE CORPOR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97911号“GOOSE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武汉市鹅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25692号“鹅社 GOOSE CORPOR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97911号“GOOSE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81338号“鹅厂 GOOSE 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78518号“鹅厂 GOOSE 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377957号“GO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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