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名邸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森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40754695号“西一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7年申请注册“西四”相关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241311号“西四包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44642号“西四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90671号“西四包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90674号“老西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西四”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企业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决定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其余服务上被驳回,但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4、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19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后被北京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西一四”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西四包子铺”、引证商标二文字“西四包”、引证商标四文字“老西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况下观察且施于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争议商标和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密切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