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880279号“平安全球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平安全球行 30880279

阅读:123217 2021-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玉彬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30880279号“平安全球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如摹仿中国移动的“全球行”、将沿海地区海神信仰“妈祖”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玉彬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30880279号“平安全球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如摹仿中国移动的“全球行”、将沿海地区海神信仰“妈祖”申请注册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是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是中国规模最大的集保险、银行、投资等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申请人的“平安”、“PINGAN”等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家喻户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平安”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88367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89482号“A 平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74803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号“平安”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015年-2019年财务报告节选;

  2、申请人获得荣誉资质清单及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文件;

  3、申请人“平安”、”PINGAN”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

  4、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设计等服务上,2019年1月13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7月28日的第1705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3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0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0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8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研究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平安全球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文字“平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均不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平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保险、银行和资本投资”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平安全球行”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商号“平安”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0880279号“平安全球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平安全球行 308802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7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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