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伯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61183号“伊蔻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40143号“伊诗蔻yishik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相关公众能区分。3、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有了显著性、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产品生产资质、申请商标的销售、使用情况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用洗发剂、护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伊蔻诗”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伊诗蔻”及其拼音“yishikou”构成。两商标汉字构成相同仅顺序不同且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