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53939号“小红书 BEAUTY RED 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红书 BEAUTY RED BOOK 28653939

阅读:100213 2021-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书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慧操 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对第28653939号“小红书 BEAUTY RED 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红书”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书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慧操

  

  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对第28653939号“小红书 BEAUTY RED 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红书”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19348号“小红书”商标、第27433203号“小红书 全球选”商标、第30577361号“小红书及图”商标、第14219525号“小红书xiaohongshu.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达到驰名商标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不仅抢注申请人的“小红书”商标,还在多个类别上抢注和仿冒注册了“森田医生”“日野原医生”“卡芙兰”“卡姿兰”等知名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红书影响力报告;

  2.小红书企业发展历程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小红书”商标使用情况;

  5.媒体宣传报道;

  6.申请人企业参加公益事业情况及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联证明》,证明中其称申请人与之存在投资关系,属于关联公司,共同运营“小红书”品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粉扑”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滤茶器;喷壶;脱靴器;家用除烟器;保温瓶;保温袋;暖水瓶;扫地毯器;茶壶保暖套;除蚊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梳;牙线;牙刷;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家养宠物用笼子;水晶(玻璃制品);宠物用喂食器皿;捕虫器;熏香炉;刷子”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上述商标已转让至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了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联公司证明。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宣告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权利人与本案申请人系存在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具备引用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汉字均为“小红书”,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粉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梳;牙线;牙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强,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小红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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