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摩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94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79448号“MI”商标、第8911270号“MI”商标、第10674955号“MI”商标、第12861490号“MI”商标、第20548525号“MI”商标、第26454259号“MI”商标、第34344720号“MI”商标、第19730031号“MJ”商标、第10273145号“MI”商标、第10979466号“MI”商标、第27502210A号“MI”商标、第32082484号“MI”商标、第12555844号“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MI”、引证商标八“MJ”字母构成相近,十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9、42类指定使用的控制板(电)、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等复审商品/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编程等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的服务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十三的撤销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