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澎湃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01303号“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476号“派 PAL及图”商标、第15518868号“派 PAI及图”商标、第44524239号“PAi活小任务”商标、第27273302号“九零派 PAI 90”商标、第44226133号“pai-stock”商标、第44505860号“PAI舌及图”商标、第29918622号“PAITV”商标、第38671843号“PAI”商标、第15100519号“90 PAI”商标、第32316892号“PAI TT”商标、第23607993号“VP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获得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八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降噪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降噪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耳机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传感器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降噪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耳塞机、扬声器音箱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晶体管(电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电源适配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的“PAL”字母构成、排序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一显著识别字母均为“PAI”,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十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三、五、六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五、六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