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盛际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45584号“SUPPORT 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6179号图形商标近、第8340370号图形商标、第19024074号图形商标、第27531209号图形商标、第16387194号图形商标、第4253986号“永才 WEALT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