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13204号“JIN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6665号“JIN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90517号“JIN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9494号“JIN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77114号“JIN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被我局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1]第W003703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74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计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