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嵩明太平龙中医骨伤科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76780号“滇百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77223号“滇百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第24456714号“滇南百草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宣传图片、证书、门头照片、报道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商品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信息代理、商品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