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力希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53573号“欧力希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47126号“欧希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部分撤销决定,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名下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其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