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92548号“护佑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的基础商标为“护佑”,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系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38155号“护宠之家”商标、第40539469号“护卡之家”商标、第44202656号“护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若共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安排出版物订阅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安排出版物订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