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快乐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09605号“DGIFIQ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3324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20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0551号“SEOSE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376026号“萨奇袋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176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532689号“AUS 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332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200555号“SEOSE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345444号“SEOSE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200571号“SEOSE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