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叶明艳(原被申请人:叶超忠)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对第14651203号“邕多丽YONGDUO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4836051号“多丽DU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电风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字号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2.“多丽”品牌介绍;3.申请人“多丽”系列商标信息;4.著名商标证书;5.企业信用报告、完税证明;6.申请人所获荣誉;7.广告宣传证据;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9.淘宝成交订单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构成、发音呼叫、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应给予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争议商标已持续使用多年,已形成了稳定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百度“多丽”词牌相关信息;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首字“邕”为广西南宁市的简称、别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和显著性较强的“多丽”“DUOLI”文字,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引证商标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多丽”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织物蒸汽挂烫机;龙头;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便携式取暖器;电热水瓶”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6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电风扇;电暖气”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在理由中亦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如双方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则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而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应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基础上,并结合申请人主张适用相应条款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多丽”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电风扇”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邕多丽”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多丽”,呼叫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各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吸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