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65898号“MNW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NWKA 26465898

阅读:42388 2021-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逸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丹阳市开发区辉耀眼镜厂(原被申请人:上海三木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6465898号“MNW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

  申请人:香港逸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丹阳市开发区辉耀眼镜厂(原被申请人:上海三木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6465898号“MNW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07182、17007182A号“MNW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8276137号“MNW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47113号“MNW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使用而多次恶意抢注,同时还大量抢注了其他诸多知名品牌,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引证商标的宣传广告、媒体报道等使用情况;相关商标信息及无效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找到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怀疑申请人是否有提起无效宣告的资格。申请人没有在国内从事商业活动的资质,也未提交其在国内宣传和使用其商标的任何证明材料,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纯属恶意。争议商标与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合法,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申请人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的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或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交了《商业登记证》,其具有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如“杰尼轩诗”、“古莉 COULISSE”、“Supreme”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引证商标标识并非常用固有字母组合,且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视觉效果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如“杰尼轩诗”、“古莉 COULISSE”、“Supreme”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创意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争议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具有不正当攀附他人市场声誉的意图,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

本文《关于第26465898号“MNW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NWKA 2646589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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