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非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72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007”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007”作为原异议人007系列影片中的男主角名字,已为广大中国观众熟知,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及不正当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认定原异议人享有“007”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商标裁定;
2、007 style guide手册部分内容;
3、007 style guide手册中文译文;
4、美国版权局经公证认证的著作权证明及中文译文;
5、美国版权局经公证认证的著作权作品留存证明及中文译文;
6、经公证认证,并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再次公证的美国版权局下发的著作权证书;
7、相关书籍部分内容、书籍封面;
8、标有“007”的007系列电影海报、邦德消费品介绍、各类商品的照片;
9、“007”商品购物指南手册和各类网站上对“007”商品的销售页面;
10、“007”系列电影的电子游戏和“SONY PLAYSTATION”游戏机专用游戏卡的封面照片及相关网站的介绍页面;
11、广告宣传材料、相关报道;
12、原异议人商标信息、部分被许可人清单;
13、相关统计数据、排名等;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材料;
15、网络搜索结果;
1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及相关维权材料;
17、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重新注册,不是对原异议人的复制摹仿。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图案的创作时间早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申请时间,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宣传没有带来误认。原异议人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英雄007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手套;按摩用手套;避孕套”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根据异议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著作权证书复印件可以证明:“007及枪图形”美术作品于1995年创作完成,1995年6月15日在美国首次发表,2010年9月23日在美国登记生效,异议人享有“007及枪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异议人提交的标有“007及枪图形”美术作品的007系列电影的海报、各类消费品、广告宣传照片等,007系列电影票房、家庭录影带销售收入等部分收入统计数据,007部分电影放映及票房统计数据,相关网站、报刊、杂志、电视台等媒体对007系列电影的报道宣传等证据可证明,异议人“007及枪图形”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我国公开使用,经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存在知晓和接触异议人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英雄007及图”中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上差异甚微,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691975号“英雄 007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05年成功注册了第3438934号“英雄007”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原商标基础上重新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图案的创作时间早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申请时间,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宣传没有带来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6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避孕套”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复审。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故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版权证书载明其“007及枪图形”作品于2010年9月23日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并生效。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007及枪图形”系列商标及其电影、产品的宣传报道等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整体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且申请人有接触到原异议人作品的可能性。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对该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其次,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 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007”、“JAMES 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作为在先权益应得到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