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90717号“林肯严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8860号“林肯Lin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92177号“林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8月27日第1709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林肯严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状窗帘”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帘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床单(纺织品);装饰织品;浴巾;纺织品毛巾;枕套;床上用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被子;床单(纺织品);装饰织品;浴巾;纺织品毛巾;枕套;床上用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状窗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