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290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3792901

阅读:125900 2021-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咨爱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夏兆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00789号《关于第37929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咨爱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夏兆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00789号《关于第37929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87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服装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被申请人于诉讼阶段将该合同及发票原件提交法院,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部分吊牌制作发票;3.部分产品照片及销售网站截图;4.企业简介;5.天猫销售发票;6.相关决定;7.厂址照片;8.部分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新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9.费特制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0.费特制衣公司审计报告、财务报表;11.企查查、天眼查网站截图;12.费特制衣公司大门及字号招牌、企业公开宣称栏、办公室及前台装修照片及视频;13.企业宣传册、腾讯视频上的企业宣传片及发票、收据;14.企业网站截图、域名注册查询、网站备案查询截图;15.1688(阿里巴巴)网站截图;16.产品吊牌制作购销合同及发票(原件);17.淘宝网店销售记录;18.销售合同、发票;19.线下工厂店照片;20.纪念瓷杯制作订单截图及照片;21.活动照片。

  被申请人系费特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夏兆胜持有费特制衣公司95%的股份。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识、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诉争商标的使用人。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即可认定为该商标已经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费特制衣公司与青岛合嘉益工贸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合同上有与复审商标相对应的字母“Fit”,且有相应发票佐证合同已履行;证据3,系相关服装及其产品吊牌,在吊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8、10,系相关发票、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能证明费特制衣公司于指定期间从事了实际经营活动;证据12,其中相关照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13,系费特制衣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其中于指定期间上传于腾讯视频网上的企业宣传片中,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16,系费特制衣公司与青岛普润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制造产品吊牌于指定期间内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该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发票能佐证该合同已履行。被申请人夏兆胜系费特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费特制衣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系在被申请人控制下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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