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市伟宏家庭农场(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曲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47293号“伯香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45031号“K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58317号“伯 伯而富Bo Er 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58566号“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131053号“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蜂蜜”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咖啡;茶;茶饮料;糖;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27日第1737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伯香玉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糖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蜂蜜;米糕;面条;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申请商标在大米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他指定商品上已消减了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米;蜂蜜;米糕;面条;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