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卓越之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20041号“卓越之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8478号“卓越之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01062号“卓越之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发票、合同、实际使用图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卓越之岩”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且部分为图片自制证据。故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