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81071号“中艾益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艾益生 30481071

阅读:107997 2021-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中艾仙草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对第30481071号“中艾益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艾益生”品牌经多年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知名品牌“艾益生”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

  申请人:罗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中艾仙草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对第30481071号“中艾益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艾益生”品牌经多年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知名品牌“艾益生”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第31542672号“艾益生 Ai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关联性极强,构成了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累计200余件,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需要,其囤标行为涉嫌恶意注册,造成大量商标资源浪费,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如果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原申请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件;

  2、被授权使用的公司营业执照;

  3、被授权公司介绍、官网页面截图和“艾益生”品牌百度搜索截图;

  4、微信公众图片;

  5、“艾益生”品牌淘宝旗舰店图片、授权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度经营报告、部分交易截图;

  6、“艾益生”品牌线下实体门店体验馆照片;

  7、系列发票照片;

  8、“艾益生”品牌发展历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高坤于2018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0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罗辉、高坤共同所有,罗辉为引证商标代表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艾益生”品牌的复制和摹仿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0481071号“中艾益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艾益生 304810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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