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96679号“夏都安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夏都安铂 30496679

阅读:100436 2021-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肃安泊尔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湖景区草原宾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9日对第30496679号“夏都安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7664300号“安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甘肃省著名商标…

  申请人:甘肃安泊尔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湖景区草原宾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9日对第30496679号“夏都安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7664300号“安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申请人的安泊尔牛肉面在全国乃至西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的著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15420061号“安泊尔”商标、第12192962号“安泊尔牛肉面”商标、第17887941“安泊尔 Alam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侵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许可使用文件;申请人及“安泊尔”商标荣誉证书;申请人广告宣传等证明材料;部分申请人品牌加盟合同;申请人“安泊尔”商标维权证明文件;申请人店面实景图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网站信息及企业宣传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的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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